(2016)浙048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生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10年1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永良,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金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至平湖市乍浦镇浦京大酒店底楼大厅,冒充婚宴宾客,窃取失主管智超在婚礼现场收取后放于伴娘林某某随身携带拎包内的红包,共计现金5000余元。另查明,被扣押的赃款50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和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扒窃现金7300余元属证据不足,应就低按5000余元认定,被告人刘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