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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82闽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卫计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蔡海潮、吴梅燕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蔡海潮,吴梅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0582闽行审15号申请人晋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嘉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鸿,中共晋江市永和镇委员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吴清泉,晋江市永和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蔡海潮,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吴梅燕,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申请人卫计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蔡海潮、吴梅燕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卫计局调查认定,被执行人蔡海潮、吴梅燕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生育第一胎(女),2007年9月8日生育第二胎(男),2009年5月14日政策外生育第三胎(男)。其行为已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人卫计局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晋人口征决字(2015)第7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蔡海潮、吴梅燕征收社会抚养费10095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晋江市卫计局于2015年7月2日送达上述决定书给被执行人蔡海潮、吴梅燕,于2016年1月4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卫计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蔡海潮、吴梅燕不自觉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卫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晋人口征决字(2015)第7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滨滨审判员  许进民审判员  王凤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速录员  林文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