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逮捕。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应嘉荫县无业人员杜某某(因本案已判刑)要求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在佳木斯市一边姓男子处购买冰毒后销售给杜某某10克。杜某某伙同他人吸食并贩卖。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佳木斯市贩卖给杜晗甫冰毒16克,杜晗甫伙同他人吸食并贩卖。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佳木斯市贩卖给杜晗甫冰毒约25克。次日,杜晗甫等人返回嘉荫县时被公安机关截获,当场收缴疑似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三包,经检验,净重1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17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羁押证明、现实表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杜某某、梁某某玉刑事侦查卷等;证人杜某某、梁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嘉荫县公安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某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打工过程中与嘉荫县无业人员杜某某(已判刑,下同)结识,并曾在一起吸食过毒品。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应杜某某的要求,联系到佳木斯市一边姓男子(下称边某)并在其处购买冰毒后,销售给杜某某10克。杜某某购买冰毒后,伙同他人吸食并贩卖。同年7月17日,应杜某某购买毒品的要求,被告人刘某再次联系到边某,并作为中间人在佳木斯市通过边某贩卖给杜某某冰毒16克。杜某某购买冰毒后,伙同他人吸食并贩卖。同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应杜某某购买冰毒的要求,在佳木斯市联系到边某,并从其处购买冰毒约25克,但事后发现实际不足20克。随后,被告人刘某将毒品全部贩卖给杜某某。次日,杜某某等人在返回嘉荫县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当场收缴疑似冰毒物质三包。经检验,被收缴物品净重1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刘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42.6克。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17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羁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西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并证明其曾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属于辖区内重点管控人员;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刘某负案在逃的时间、原因、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佳木斯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开始被羁押的时间;嘉荫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调查目前未找到被告人刘某所提供的贩毒人员;嘉荫县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判处刑罚;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刘某手中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购买克数、购买价格等事实;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杜某某购买、吸食、贩卖毒品的经过、克数等事实;3.嘉荫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嘉公(测)尿检(2015)第007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及检测卡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2日经检测,被告人刘某尿样含毒反应呈阳性;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向杜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贩卖克数、获取金额等事实。以上事实和证据,经过庭审依法调查、举证和质证,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并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帮助买方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庆玉审 判 员 谢学平代理审判员 崔健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鹏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