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某于2015年8月6日1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黎明街,因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遂共同对王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耳廓创口,属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另查明,庭前,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本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本)伤鉴(法医)字(2015)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谅解的情节,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作用、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