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吴多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2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多积,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多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冠亚、书记员郭益玲、被告人吴多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多积经电话联系在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宜乐商务酒店旁的路边,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吕某贩卖毒品1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多积身上扣押毒品4包、毒资130元、手机1部;从吕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手机1部。���鉴定,从吕某处提取的白色晶体状固体物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711克;从吴多积处提取的白色晶体状固体物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526克;从吴多积处提取的灰白色块状固体物3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312克。另查明,被告人吴多积伙同韩某、韩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大园路魅力100KTV贩卖毒品给他人,交易完成后,于2015年5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多积于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吴多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其同案犯韩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准许韩辉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多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收监决定书,被告人吴多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多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237克、海洛因0.23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多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多积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应对本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给予并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多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6237克)、海洛因3小包(净重0.2312),予以没收销���;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30元、作案通讯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8rxjnnpianzibm6wn3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林雄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郝恩琳速录员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