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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元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元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姬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颜集至李集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颜集镇北头时,撞到被害人牛某停在路边的皖17/053**号变形拖拉机,致被告人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系初犯、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颜集至李集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颜集镇北头时,撞到被害人牛某停在路边的皖17/053**号变形拖拉机,致被告人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牛某付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牛某赔偿被告人彭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彭某供述、被害人牛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