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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89年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临洮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住甘肃省临洮县,无业。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甘AJ55**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天龙水宫门口路段附近时被抓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抽血检测显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国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