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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农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袁建德,农民。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建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袁建德、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掌起镇横筋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横筋线洪魏东停靠站附近时,与沿横筋线由东往西行走的张某发生刮擦,造成张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无临时通行牌照、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发生眩目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建德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某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去世。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诉请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723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1194.4元、交通费295元、误工费2090.2元、死亡赔偿金315679元、丧葬费26874元、殡葬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9811.8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应再赔偿444811.82元。为证明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病历资料、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沿慈溪市掌起镇横筋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横筋线24KM+50M(掌起镇洪魏村地方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出生于1947年10月22日)刮擦,造成张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登记、无临时通行牌证、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发生眩目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6日出院,出、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支气管扩张,出院时神志昏迷,气管插管,呼吸机机械通气,左右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四肢无明显自主活动,次日,被害人张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建德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2319.22元、死亡赔偿金315679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2061.50元、护理费11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295元,合计419646.76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建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户口簿、死者家庭情况信息、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建德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建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9646.76元,扣除被告人周某已赔偿的人民币2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94646.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