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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宋明智与孙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智,孙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宋明智,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立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明智诉被告孙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智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智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依约履行,截止2015年3月19日累计支付房款238000元,被告未按原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无法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淄博高新区张桓路101号一诺阳光佳园小区19号楼4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3.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出售价格为368000元(含储藏室、阁楼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6800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由原告从银行办理贷款;违约方需要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等。签订上述契约的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保证房产成交价包含阁楼一套,若因阁楼产权出现纠纷,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契约签订后双方改变了先前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原告分六次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238000元,且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总价款368000元不变;经双方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共计238000元,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买卖契约第二条第四款变更为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解除抵押后三日内,原告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三日内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如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将剩余房款提存,提存后则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申请将房产过户;如被告违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涉案房屋在出售前的2009年2月25日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分行,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剩余房款130000元提存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予遵守。虽然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未全部履行完付款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是以被告向银行解除抵押为前提的,被告至今未履行该解除义务,且原告已经将剩余房款130000元提存至本院,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行履行协议,且被告应当如约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继续履行其与原告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淄博高新区张桓路101号一诺阳光佳园小区19号楼4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一套过户给原告宋明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王召刚人民陪审员  刘海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