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商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顺鑫与周航军、尹艳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鑫,周航军,尹艳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133号原告吴顺鑫。被告周航军。被告尹艳琼。原告吴顺鑫与被告周航军、尹艳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航军、尹艳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吴顺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顺鑫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及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周航军向程丽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后由原告替被告周航军归还款项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航军、尹艳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吴顺鑫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0日,被告周航军向程丽丽借款本金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由吴顺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航军、尹艳琼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吴顺鑫代周航军、尹艳琼向程丽丽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收回了借条。该笔代偿款两被告周航军、尹艳琼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吴顺鑫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顺鑫与被告周航军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航军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吴顺鑫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航军追偿,被告周航军应及时给付该款,拖欠不付系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吴顺鑫要求两被告周航军、尹艳琼支付代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航军、尹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航军、尹艳琼支付原告吴顺鑫代偿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