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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男,住益阳市赫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住益阳市赫山区。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不服本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曾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崔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6月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52号《退卷函稿》,2014年7月9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一审案卷退回本院。2016年1月8日,再审申请人崔某某不服本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也没有提交本案具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的证据。本院认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52号《退卷函稿》由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的结论是: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故本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可以确定为2014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崔某某不服本院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而且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在申请再审时也没有提交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崔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容河审判员  龚春华审判员  司马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