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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仁检诉刑诉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驾驶伊耐克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龚某从松峰乡往大联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仁寿县松峰乡新和村6组村道,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由李某驾驶的川38A30**号小型拖拉机时,因赖某某操作不当,致龚某从电动自行车上摔倒在公路上,后被川38A30**号小型拖拉机碾压,造成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龚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胸腹部损伤,多肋骨折,膈肌破裂,急性创伤性出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赖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龚某不负责任。2015年7月24日赖某某到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X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4.2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伊耐克牌电动二轮车的车辆种类属性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被告人赖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证明、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检验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谅解书、收款收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