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开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向禄,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开华,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向禄、张森及被告候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子侯某乙,2010年生次子侯某丙,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分居,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因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侯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同学关系,当时原告追求的被告,原告所说的分居,是被告在外面干活回不来,为了一家人的生活所为,关于财产只剩下楼房一栋,还有贷款两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在山东省武城县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子侯某乙,2010年生次子侯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的武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书、子女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离婚,向本庭提供了三份协议书,其中2015年6月21日协议书的内容是为了双方缓和矛盾所签订,原告答应给被告一次机会,2015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的的签字,两份协议书间隔9天。另外一份协议书只有原告单方签字。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称,因为双方吵架为了让原告回来,签署的协议。经本院认证,2015年6月21日协议书6月30日的协议书均为原、被告所签,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一份是缓和矛盾的协议书,另一份是离婚协议书,在短短的9日内,签署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书,因此,2015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有良好的婚姻感情,两个儿子的出生也能证明婚后原、被告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精心呵护双方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的家庭。原告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是不足于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