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唐春红与赵锁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红,赵锁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544号原告唐春红,女,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水朝,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锁成,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负责人李方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伟,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苗,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春红与被告赵锁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唐春红之委托代理人吴水朝,被告赵锁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宗伟、高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红诉称,2015年5月19日16时,我乘坐我丈夫驾驶的陕A8D0**号三轮车沿户县大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宋路与户县大王镇北环路十字南侧,适逢被告赵锁成驾陕A8D0**号小轿车沿大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陕A8D0**号三轮车侧翻,我受伤,两车受损。我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约3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赵锁成仅支付13000元。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已给我造成医疗费33099.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300元(270天×90元/天)、护理费21000元(6个月×3500元/月)、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209.60元(7932元/年×14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155元,合计122174.49元。被告赵锁成驾陕A8D0**号小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理费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509.89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承担10000元外,剩余部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再承担50%,即17794.95元。另外的17794.95元由杨兴科和被告赵锁成各半承担,赵锁成应当承担8877.47元。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赵锁成承担。我不要求杨兴科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损失100000元。被告赵锁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唐春红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按规定由我承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唐春红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修车费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期限在90-150天内承担,每天80-100元。原告唐春红已66周岁,不应该给误工,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2000元,鉴定费、复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原告唐春红乘坐其丈夫杨兴科驾驶的陕A8D0**号三轮车沿户县大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宋路与户县大王镇北环路十字南侧,适逢被告赵锁成驾陕A8D0**号小轿车沿大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陕A8D0**号三轮车侧翻,原告唐春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春红无事故责任,杨兴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锁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春红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右额顶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3、右侧胸壁挫伤;4、骨质疏松;5、慢性支气管炎;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7、肺大泡;8、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医嘱:1、转院过程中注意患肢牵引,避免骨折断端再次损伤周围组织;2、继续吸氧。原告唐春红支付住院费6795.60元、急诊费488.69元,被告赵锁成支付急诊费1903.15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唐春红转住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侧肋骨骨折(第十肋);4、慢性阻塞性肺病。医嘱:1、卧床休息8周,渐扶拐下床活动,门诊拍片骨折愈合后,可弃拐活动;2、加强营养,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待骨折愈合可考虑取出内固定。原告唐春红支付医疗费23195.10元,2015年7月31号原告唐春红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慢性阻塞性肺炎;3、右侧胸腔积液;4、呼吸衰竭;5、低蛋白血症;6、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医嘱:1、心肺病变行专科治疗;2、双下肢血栓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唐春红支付医疗费2620.40元。被告赵锁成垫付原告唐春红住院费13000元。原告唐春红在本案的审理中不要求杨兴科承担责任。原告唐春红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唐春红称在住院期间由其女杨丽君护理。原告唐春红提供绵阳新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杨丽君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唐春红称杨丽君的工资由银行发放,但未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绵阳新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企业证明,也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陕A8D0**号小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唐春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治疗费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做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9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春红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唐春红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唐春红的护理期限为180天;4、唐春红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黄春生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黄春生支付出院、住院、复查、鉴定期间的交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春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户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杨丽君收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请假条,鉴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赵锁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9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唐春红身体受伤系其在乘坐其丈夫杨兴科驾驶的陕A8D0**号三轮车与被告赵锁成驾驶的陕A8D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春红无事故责任,杨兴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锁成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8D0**号小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唐春红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超出部分杨兴科承担50%,被告赵锁成承担50%的责任。原告唐春红放弃杨兴科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唐春红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充分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唐春红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41099.79元,以及被告赵锁成支付的门诊费1903.15元,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唐春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2209.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春红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期限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春红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未提供就职企业的相关资质,扣发工资的证据,以及相关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的合理性,原告唐春红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提出护理费按每天80-100元计付,参照原告唐春红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付,原告唐春红的护理费为18000元;原告唐春红年户籍为农民,龄虽已满66岁,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辩称原告唐春红已66周岁,不应该给误工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唐春红主张的误工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期限270天,与法相悖。《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5“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原告唐春红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致定残日前,且原告唐春红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唐春红的误工期限为175天。原告唐春红没有提供相关就职单位的误工证据,原告唐春红所在村委会不是原告唐春红的就职单位,其证明不符合误工证据的要件,原告唐春红主张的每天90元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无固定收入者对待,每天70元,原告唐春红的误工费为12250元;原告唐春红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对原告唐春红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春红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55元、鉴定费3200元,属其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原告唐春红的上述损失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为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410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计45509.75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春红10000元,被告赵锁成赔偿原告唐春红17754.88元,杨兴科承担17754.8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为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2250元、伤残赔偿金22209.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计57259.6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春红,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春红;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155元,被告赵锁成承担1677.50元,杨兴科承担1677.50元。被告赵锁成给付原告黄春生的13000元,由原告唐春红向被告赵锁成返还,与被告赵锁成赔偿原告唐春红的医疗费17754.88元,鉴定费、复印费承担1677.50元相抵后,被告赵锁成赔偿原告唐春红6432.38元。被告赵锁成垫付的医疗费1903.15元由其向杨兴科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春红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春红57259.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春红修理费1000元;二、被告赵锁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唐春红6432.38元;三、驳回原告唐春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唐春红负担238元,被告赵锁成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娟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