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2015)858初某某、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1979年12月24日因多次进行绺窃、盗窃活动被丹东市公安局劳动教养3年。1981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83年4月12日因犯流氓罪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丹东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7日因盗窃被丹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勇,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楠,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勇、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合伙盗窃,并将部分盗窃所得物品存放在二人位于辽宁省某市某区某小区某路某号楼某单元某楼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核实二人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3日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楼某单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电脑一体机1台,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10月22日在大连某区某里某号楼某元,盗走被害人山某某的依保路手表1块、花瓶1个、项链4条、耳环1对、玉坠1块,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90元。3、2014年10月23日在大连某区某里某号楼,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锥驰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4、2014年10月30日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豪利时牌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4年10月末在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盗走被害人杜某某的裘皮大衣1件,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6、2015年1月24日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号某单元某室,盗走被害人岳某某的汾酒2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39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初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盗窃自行车和花瓶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他盗窃事实不予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初某某对于盗窃的自行车、花瓶的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表示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且花瓶及自行车已退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不大,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的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其他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量刑标准应当是在一年零五个月量刑。被告人宋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被告人初某某盗窃自行车和花瓶时虽在现场,但不知情,没有参与过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1、4、5、6节犯罪事实,被告人不知情,没有参与盗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3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和初某某去过案发地附近,但是被告人宋某某只是在车里等,没有实际参与盗窃。本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初秀丹做无罪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合伙盗窃,并将部分盗窃所得物品存放在二人位于辽宁省某市某区某小区某路某号楼某单元某楼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核实二人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3日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楼某单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电脑一体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10月22日在某区某里某号楼某单元,盗走被害人山某某的依保路手表1块、花瓶1个、项链4条、耳环1对、玉坠1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90元。3、2014年10月23日在某区某里某号楼,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锥驰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4、2014年10月30日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豪利时牌手表1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4年10月末在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盗走被害人杜某某的裘皮大衣1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6、2015年1月24日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号某单元某室,盗走被害人岳某某的汾酒2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09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检验报告单、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初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价认刑(2015)49号、113号、196号、2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记录,监控录像、辨认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案虽不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予以区分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共同盗窃被害人现金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入室盗窃,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涉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存在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苹果电脑一体机1台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依保路手表1块、花瓶1个、项链4条、耳环1对、玉坠1块返还给被害人山某某;锥驰牌自行车1辆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豪利时牌手表1块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裘皮大衣1件返还给被害人杜某某;汾酒2瓶返还给被害人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丛凌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