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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喜增与段忠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增,段忠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4号原告刘喜增,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忠学,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某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刘喜增与被告段忠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忠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增诉称,原告系个体司机,2012年为被告段忠学拉砂石。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690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4月、2014年10月分别给付原告3000元、5000元,剩余1869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690元。被告段忠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喜增为段忠学拉砂石。经结算,段忠学欠刘喜增工钱26690元,并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后段忠学支付刘喜增8000元,现尚欠1869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690元。被告段忠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段忠学尚欠刘喜增劳务费18690元,事实清楚。刘喜增要求段忠学给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喜增劳务费18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段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