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调兵山市茂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茂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市银州区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茂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振兴社区。法定代表人:袁成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十六委。法定代表人:王友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津津,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调兵山市茂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调兵山市茂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审判员姜福田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市银州区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公司)一审时诉称:2011年6月23日,小额贷公司与调兵山市茂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原公司)签订十五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茂原公司向小额贷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为2%,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借款额的25%支付违约金。茂原公司用其名下五台重型厢式半挂车、五台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五台自卸货车作为担保,并在调兵山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小额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茂原公司提供了借款250万元。几年来,茂原公司一直向小额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小额贷公司多次催要,茂原公司拒不还款,故小额贷公司起诉,要求茂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茂原公司承担。茂原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及抵押担保均属实,茂原公司收到小额贷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250万元。茂原公司自借款开始按月向小额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该25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利息211.85万元,不同意按25%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查明:小额贷公司(甲方)与茂原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十五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中五份合同均借款20万元、十份合同均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分别用辽M28X**、辽M2XX**、辽MXXX**、辽MXXX**、辽MXXX**、辽MXX1**、辽MXX1**、辽MXX1**、辽MXX1**、辽MXX0**号重型自卸货车、辽MXX**挂、辽MXX**挂、辽MXX**挂、辽MXX**挂、辽M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作为担保,上述担保均在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均在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截止2015年1月2日,茂原公司共计向小额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11.85万元,本金250万元尚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茂原公司与小额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小额贷公司将借款交付给茂原公司,茂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原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小额贷公司、茂原公司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定,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茂原公司自愿按约定利率向小额贷公司支付的利息,因其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调整。茂原公司以其自有车辆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小额贷公司对担保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茂原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元(小额贷公司预交19200元,缓交13400元),由茂原公司负担。茂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茂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小额贷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过高,不应予以保护;茂原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给付小额贷公司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小额贷公司承担。小额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茂原公司应当以何种标准向小额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小额贷公司与茂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茂原公司应当每月向小额贷公司支付贷款额的25%的违约金。基于借款合同标的物(金钱)的特殊性,其自身产生的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是对借款方违约行为的一种规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按照贷款额的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将双方的逾期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茂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0元,由茂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