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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民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韩萍与周元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萍,周元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韩萍,系智力残疾人。法定代理人单春兰。被告周元亚,系智力残疾人。法定代理人姜长萍。原告韩萍与被告周元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智力障碍严重的事实,被告根本就不能履行夫妻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希望双方能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智力残疾人,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原告怀孕两次均因胎儿停止发育而终止妊娠。因原、被告均为智力残疾人,原告性格偏外向,而被告性格内向较少言语,故双方沟通交流甚少。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智力严重障碍,根本无法交流,且被告不懂得履行夫妻义务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相识近一年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怀孕两次,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曾经怀孕两次。故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持家庭的完整和稳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萍与被告周元亚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居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