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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在义乌市义亭镇前宅村59号一楼,被告人曹某经过被害人郭某夫妇居住的房间门口时,看到该房间房门挂锁尚未锁好,便顺手打开被害人郭某夫妇的房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房间内的床上盗得黑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一只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