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肖根保与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四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根保,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四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肖根保,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上庄街南寨路西。法定代表人李西动,总经理。被告李四辈,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原告肖根保与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四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根保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四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根保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收据并约定利息按三分支付,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李广利签字。后李广利突发疾病去世,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李西动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重新写下1500000元借款及178500元利息收据。现因被告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我被逼无奈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00000元,利息1785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四辈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000000元临时借款收据两份,并盖有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与李广利签字,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500000元临时借款收据一份,盖有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与李四辈签字,被告李四辈并为原告出具载明”今欠肖根保利息壹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计178500元”欠条一份,2014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还款承诺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前任法人代表李广利欠乙方债务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现甲方领导人李四辈全权承担该债务;甲方承诺该债务分壹年还清,每年还款不少于壹佰万,其余部分按约定时间的最后一年全部还清,每偿还一笔欠款需由乙方开具收据等”,现原告主张1500000元借款被告仍未归还,���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造成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借款利息金额,原告该主张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四辈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之后在为原告出具临时借款收据、签订还款承诺协议时被告李四辈也是以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字,故被告李四辈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四辈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根保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78500元。二、驳回原告肖根保对被告李四辈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7元由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闫倩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