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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艳群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一辆无证黑色小绵羊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志鸿电动车”配件店门口,采用液压钳剪开大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96V20A轩马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芦某某将窃取的电动车藏匿于其租住地。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蓝色96V20A轩马电动车价值43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车辆信息及购车收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艳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