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伟与被告周一中、郑庆和、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伟,周一中,郑庆和,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5482号原告张华伟,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一中,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庆和,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黄存清,男,1949年4月5日出生。被告李沙沙,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张金平,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张涛,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张华伟诉被告周一中、郑庆和、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周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琴、被告郑庆和、被告黄存清、被告李沙沙、被告张金平、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伟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一中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2.5%,2015年5月18日归还525000元,2015年6月18日归还512500元。”被告黄存清、郑庆和、李沙沙、张金平、张涛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一中仅偿还原告50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一中辩称:1、借款100万元属实,但该100万元中有10万元是被告周一中先行支付了4个月利息,应按90万元计息。2、该款系被告周一中个人所出具的借条,款项用于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周一中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出具的借条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3、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郑庆和、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辩称:1、原告采取欺诈手段,提前骗取被告周一中4个月利息10万元然后作为本金,转入债务人账户,等于实际用90万元本金赚取被告人周一中100万元利息,这是违法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担保人”,其五人分别为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签字无效。3、2015年6月18日,原告张华伟及被告周一中本应按约定结清本息,与五位担保人再无关联,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华伟及被告周一中改变了借款使用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此规定,原告张华伟及被告周一中随意变更主合同,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我们五个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为2分5,借款人是周一中,担保人为其他五被告。被告周一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可以印证先行支付了4个月利息10万元,应按90万元本金计息。被告郑庆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周一中质证意见。被告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一中提供的证据有:1、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2份、周一中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一中先行支付了10万元利息,该款是中盛商贸用的,利息也是中盛商贸付的。2、指令明细信息5份,证明: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份。原告张华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周一中先支付1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借款不能说是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从借据上反映借款人是周一中,和中盛商贸无关,中盛商贸是如何将10万元利息先行支付的,是周一中和中盛商贸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庆和对被告周一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周一中是中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应该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对被告周一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庆和、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均无证据提供。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郑庆和、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对被告周一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一中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张华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华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5分,先支付四个月利息(即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8日),到2015年5月18日归还伍拾贰万伍仟元整,2015年6月18日归还伍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特此。此款转到农商行周一中00000024074250200889。借款人:周一中。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郑庆和、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5月18日被告周一中还款525000元,2015年7月4日归还原告25000元,2015年8月18日归还原告12500元,2015年9月19日归还原告12500元,2015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125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一中出具给原告张华伟的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先行收取了利息1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先支付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900000元。因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日利率则应为0.833‰,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故已经支付部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之顺序,以实际支付的金额分阶段确定剩余本息。具体为:2015年6月8日归还的525000元中,应包含利息112500元,扣除后本金尚余487500元;2015年7月4日归还的25000元中,应包含利息6497.4元,其余18502.6元应为本金,扣除后剩余本金应为468997.4元;2015年8月18日应还利息16799.02元,实际还息12500元,尚欠利息4299.02元,本金仍为468997.4元;2015年9月19日应还利息为16019.26元,实际还息12500元,尚欠利息3519.27元,本金仍为468997.4元;2015年10月21日归还的12500元,扣除尚欠利息3520.86元,尚余8979.14元,均应视为利息,计算后利息支付的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1月13日,本金仍为468997.4元;因其余利息未支付,故此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周一中尚欠原告本金468997.4元,利息的应当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郑庆和、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法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庆和、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对被告周一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华伟本金468997.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庆和、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周一中、郑庆和、黄存清、李沙沙、张金平、张涛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