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陈伟与夏云生、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夏云生,易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陈伟。被告夏云生。被告易凯。原告陈伟与被告夏云生、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笛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伟、被告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被告夏云生因需资金于2014年11月14日找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2%,并承诺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被告易凯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夏云生只偿还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夏云生立即偿还借款捌万元;2、被告易凯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夏云生找原告借款,被告易凯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夏云生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夏云生借款的事实;4、被告夏云生的工作证,拟证明被告夏云生的工作单位。被告夏云生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易凯辩称:1、对被告夏云生找原告借款的过程及金额不知情;2、当时借款时已经在协议上注明用自己的小车作担保,被告易凯的担保财产仅限于担保协议上注明的小车;3、超过该小车金额的债务应该由夏云生偿还。被告易凯庭后向本院提交湘JB08**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妻子匡欣忆出具的《申明》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易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易凯仅以其所有的小车提供财产担保,本院对该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易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凯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匡欣忆非本案当事人,易凯在担保时未申明该车为匡欣忆所有,原告也不认识匡欣忆,本院认为湘JB08**号车系易凯与匡欣忆夫妻共同共有,匡欣忆事后知晓并同意易凯用该车担保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必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陈伟(出借方)与被告夏云生(借款方)、易凯(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因项目需要向出借方借款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方保证于2015年5月13日前归还所有本金;担保方以个人财产作为借款方还款保证(湘JB08**尼采小车担保)”。即日,原告陈伟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夏云生借款100000元,被告夏云生出具借条“今借到陈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在陆个月内归还”。被告夏云生还款20000元后一直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湘JB08**号小车(发动机号606601A)系被告易凯与其妻子匡欣忆共同共有,登记在匡欣忆名下,匡欣忆出具书面《申明》,内容为“匡欣忆郑重申明,知晓并同意丈夫(易凯)为其单位同事夏云生同志仅以物的形式作担保抵押(白色尼桑骊威小车湘JB08**),除此以外的任何经济概不负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伟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夏云生,夏云生出具借条的行为,均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夏云生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易凯的担保责任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易凯作为担保方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凯认为自己仅以湘JB08**号尼采小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担保方以个人财产作为借款方还款保证(湘JB08**尼采小车担保)”。该条款中,“湘JB08**尼采小车担保”用括号进行了标注,应视为三方在签订协议当时均认可并且特别明确被告易凯担保还款的个人财产仅限于湘JB08**尼采小车。虽然原告与被告易凯未对湘JB08**号小车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动产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易凯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湘JB08**号车登记在易凯的妻子匡欣忆名下,匡欣忆向本院出具《申明》表明其知晓且同意易凯以该车为夏云生担保还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据此,被告易凯的担保责任范围仅限于湘JB08**号尼采小车价值限额,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易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云生偿还原告陈伟借款80000元;二、被告易凯对上述债务在湘JB08**号小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夏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笛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