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HFE7**号二轮摩托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坡前路口红绿灯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5年11月17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0.48mg/d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武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其和李某某、秦某某等人在七贤镇坡前红绿灯南路东一饭店��饭时,李某某喝了约五两白酒,后李某某骑摩托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离开,并听说被交警查扣;2.证人秦某某证言与武某某证言一致;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6日中午,其和武某某、秦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喝了五两多白酒,后骑摩托车行驶到坡前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查扣,当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为223mg/100ml。其驾驶的重庆牌摩托车号码为豫HFE7**,行车证未检验;4.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369号血醇检测报告,2015年11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60.48mg/dl;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有C4D驾驶证;6.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未定期检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薛贵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