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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字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汉中胶东水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胶东水泥有限公司,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字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胶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梁山镇。法定代表人杨积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怀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汉中胶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环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科行环保公司与胶东水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胶东水泥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而是在陕西省南郑县;2、合同履行地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而是在陕西省南郑县;3、本案中作为被告的胶东水泥公司的住所地亦在陕西省南郑县。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双方履行的是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故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因此,本案无论是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移送被告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原审中科行环保公司针对胶东水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并非定作合同;2、本案即使为定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科行环保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3、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货物的交付地点在出卖方的所在地”,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科行环保公司住所地。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胶东水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业务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所购产品有特定的技术协议约定,属特定物,实为加工承揽,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即盐城市环保科技园,属原审法院辖区;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了原告住所地为争议管辖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胶东水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胶东水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胶东水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签订地不在江苏省亭湖区,而是在陕西省南郑县;其次,双方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江苏省亭湖区,而是在陕西省南郑县;第三,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也在陕西省南郑县。虽然三份格式合同中第12条:协商不成由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l条第2款及第23条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约定管辖不明确也属于无效约定,因双方履行的是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故买卖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因此江苏省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和第23条的规定,该案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的管辖地法院应是胶东水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l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裁定该案由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四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内容均表述为“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份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江苏科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而江苏科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变更登记为科行环保公司。被上诉人科行环保公司作为出卖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故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胶东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徐 平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