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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冒用身份余某乙,居民。2006年6月27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6日因盗窃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在监视居住期间再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采用手拉车门等方式,在本县武康镇安平街78号奉龙五金厂门口,窃得失主韩允魁浙E×××××时代货车内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2、2015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采用手拉车门等方式,在本县武康镇北湖东街369号海联石化门口,窃得失主胡尧焱浙D×××××东风货车内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55元。综上,被告人余某甲盗窃作案共2起,价值共计人民币5955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2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韩允魁。另查明,浙D×××××东风货车内皮夹1只已被失主胡尧焱自行寻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林某、胡某、余某乙、贾某的证言、失主韩允魁、胡尧焱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刑事拘留的十五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