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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一军、周海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军,周海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一军。2004年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23日因注射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注射毒品成瘾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6日因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娟。被告人周海峰。2002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0月12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十元,因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被强制戒毒四个月,同年11月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人民币十元,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3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5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故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骅。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一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海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祎玮、被告人吴一军、周海峰及辩护人张晓娟、龚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海峰在本市海曙区高塘四村小区内坐上楼某驾驶的汽车,在该车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为4.965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包净重为0.485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楼某。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海峰在本市海曙区高塘四村小区附近的育才路边坐上楼某驾驶的汽车,在该车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为4.717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楼某。2015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海峰在本市海曙区高塘四村附近育才路边坐上楼某驾驶的汽车,在该车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为4.949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楼某。后周海峰在本市江北区范江岸路口红绿灯附近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公安机关从周海峰租住的本市海曙区高塘四村20幢44号306室内查获周海峰所有的2包净重为4.2493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包净重为1.749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海峰与被告人吴一军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吴一军贩卖300克甲基苯丙胺及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周海峰。当日18时许,吴一军按照约定从杭州市驾车至本市海曙区高塘四村20幢附近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海峰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吴一军抓获,并在该车后排靠枕内查获3包净重为298.119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及1包净重为4.836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一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海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吴一军、周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孙某、张某、丁某的证言材料及楼某、孙某的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制作的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吸毒工具、作案工具、购毒款及电子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机动车行驶证资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3223号、32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电话录音,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达甲基苯丙胺298.119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83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海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达甲基苯丙胺18.8819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23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一军、周海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一军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一军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过,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一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海峰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过,又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海峰能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并能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峰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辩护人张晓娟提出的本案系犯意引诱下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晓娟提出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案发后被告人吴一军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辩护人龚骅提出的被告人周海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龚骅提出的被告人周海峰系吸毒人员,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有立功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一军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海峰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一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海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一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周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周海峰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17.0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0717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两部,电子秤一台、锡纸一卷、透明塑料袋三叠、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款第(一)项(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