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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为民与周凌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为民,周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142号申请执行人苏为民。被执行人周凌云。申请执行人苏为民与被执行人周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凌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可就被执行人周凌云抵押的皇塘镇皇塘村22002929号房屋优先受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3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已被抵押的房产(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9月1日,到期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冻结16417.9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已被抵押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需要时间过程,故本次执行程序先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健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江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