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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1094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居民,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肖某(曾用名王某),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彭晓山,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2日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子肖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沟通不够,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事实;结婚证复印件1份和《结婚登记申请书》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0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而撤诉的过程事实;(2015)物鉴字第351号亲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肖某某的生育情况状况;小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小车1台的事实。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一子肖某某与被告没有亲生血缘关系,应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生,但被告已抚养了肖某某15年,原告必须给被告返还小孩抚养费9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0元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和(2015)物鉴字第351号亲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内所生小孩肖某某与被告没有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4、小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小车1台的事实;5、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澧县某某镇某某村有住房1栋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项证据的客观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项证据的客观性均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22日在湖北省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子肖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离婚,被告带小孩肖刘凯到湖南省中信湘雅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可排除样本“肖某某”与样本“肖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此,原、被告间产生隔阂。2015年8月11日,原告自感夫妻感情难以维持,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和睦相处,原、被告自2015年5月始,因遇事缺乏沟通,以致夫妻间产生感情隔阂,但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相互体谅,考虑家庭建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