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魏本英、徐志华等与左可秀、李月恒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英,徐志华,贺蔚薇,徐梦寅,左可秀,李月恒,李敏芳,顾钰峰,魏本力,刘莹,魏玉珠,魏本祯,金彩珍,魏玉琦,王嘉言,王澄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魏本英,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徐志华,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贺蔚薇,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徐梦寅,男,201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徐志华,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可秀,女,193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月恒,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敏芳,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李月恒,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顾钰峰,男,200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李敏芳,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李月恒,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魏本力,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莹,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魏玉珠,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莹,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魏本祯,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金彩珍,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魏玉琦,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嘉言,女,200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王晓光,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澄言,女,201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王晓光,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魏本英、徐志华、贺蔚薇、徐梦寅诉被告左可秀、李月恒、李敏芳、顾钰峰、魏本力、刘莹、魏玉珠、魏本祯、金彩珍、魏玉琦、王嘉言、王澄言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华及原告魏本英、徐志华、贺蔚薇、徐梦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告左可秀、李月恒,李敏芳、顾钰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恒,魏本力、刘莹、魏玉珠、魏本祯、金彩珍、魏玉琦,王嘉言、王澄言的法定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本英、徐志华、贺蔚薇、徐梦寅诉称,左可秀、魏茂杏系周家牌路XXX弄XXX号私房产权人,魏茂杏2009年1月16日报死亡。左可秀、魏茂杏共生育4子女,即魏本英、魏本祯、魏本力、魏本荣。魏本荣于2012年3月26日报死亡。原告魏本英、徐志华系母子关系,徐志华、贺蔚薇系夫妻,徐梦寅系徐志华、贺蔚薇之子;被告魏本祯、金彩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玉琦系双方所育之女,被告王嘉言、王澄言系魏玉琦之女;被告魏本力、刘莹系夫妻关系,魏玉珠系双方所育之女;魏本荣、被告李月恒系夫妻关系,李敏芳系双方所育之女,顾钰峰系李敏芳之子。2013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魏本祯、魏本力作为代理人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被告魏本祯告知原告,原告户籍在册人口只有魏本英、徐志华、徐梦寅3人,原告贺蔚薇未作为引进人口进行安置,故魏本英一家应安置人口为3人,按照人均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53万元计算,原告一家共获得73.59万元补偿款。原告魏本英对被告的话信以为真,同意应得73.59万元的补偿方案,原告拿到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调换房屋一套,总价885,703.84元,魏本祯要求原告方补动迁差额15万元给左可秀,2015年4月26日,原告魏本英支付15万元给左可秀补足差额。2015年1月,因办理安置交房手续,原告才见到系争房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发现系争房产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15人,包括魏本英、徐志华、贺蔚薇、徐梦寅、左可秀、李月恒、李敏芳、顾钰峰、魏本力、刘莹、魏玉珠、金彩珍、魏玉琦、王嘉言、王澄言。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补差支付贺蔚薇应得征收补偿款24.53万元,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征收款24.53万元。被告左可秀、李月恒、李敏芳、顾钰峰、魏本力、刘莹、魏玉珠、魏本祯、金彩珍、魏玉琦、王嘉言、王澄言辩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中居住困难人口为15人,按照协议,人均13.3万元,原告四人共得53.2万元;价值补偿部分,房屋权利人为左可秀、魏茂杏,魏茂杏死亡,其遗产份额应由左可秀及四子女共同继承,即使均分,原告应得16.8万元;其他各类补贴及奖励费用,因属于居住人利益,原告不享受此利益;纯外区补贴,原告方拿到房屋一套,补贴2.14万元,上述三部分共计72.14万元,被告方在给原告方的补偿款中已经将贺蔚薇的份额计算在内。原告方拿到安置房屋价格为88.57万元,原告需支付16万元差价,被告方仅让原告支付15万差价。现被告认为已经给足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产权人左可秀、魏茂杏。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幢全幢)47.12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员13人,即本案原告魏本英、徐志华、徐梦寅,被告左可秀、李月恒、李敏芳、顾钰峰、魏本力、刘莹、魏玉珠、魏本祯、金彩珍、魏玉琦。居住困难人口15人,即本案原告魏本英、徐志华、贺蔚薇、徐梦寅,被告左可秀、李月恒、李敏芳、顾钰峰、魏本力、刘莹、魏玉珠、金彩珍、魏玉琦、王嘉言、王澄言。贺蔚薇作为引进人员列入居住困难人口。左可秀、魏茂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子女,即魏本英、魏本祯、魏本力、魏本荣。魏茂杏2009年1月16日报死亡。原告魏本英、徐志华系母子关系,徐志华、贺蔚薇系夫妻,徐梦寅系徐志华、贺蔚薇之子;被告魏本祯、金彩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玉琦系双方所育之女,被告王嘉言、王澄言系魏玉琦之女;被告魏本力、刘莹系夫妻关系,魏玉珠系双方所育之女;魏本荣、被告李月恒系夫妻关系,李敏芳系双方所育之女,顾钰峰系李敏芳之子,魏本荣2012年3月26日报死亡。2013年10月3日,被告魏本祯、魏本力作为代理人(乙方、被征收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47.1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88平房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681,869.5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040,032.6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30,435元,价格补贴为311,401.95元;居住困难人口15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997,630.41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7套,包括:闸航路4398弄1-1幢4号104室,(暂测)建筑面积74.96平方米,优惠总价566,860.88元;拱海路79弄19幢11号803室,(暂测)建筑面积78.73平方米,优惠总价601,103.55元;拱海路79弄19幢11号804室,(暂测)建筑面积78.81平方米,优惠总价601,714.35元;拱海路79弄19幢10号1601室,(暂测)建筑面积78.81平方米,优惠总价605,654.85元;拱海路79弄17幢6号501室,(暂测)建筑面积78.82平方米,优惠总价598,637.90元;鹤永路751弄3幢1号101室,(暂测)建筑面积84.43平方米,优惠总价618,231.68元;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优惠总价885,703.84元。7套房屋价格合计4,477,907.0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798,407.05元,由乙方支付;搬家补助费565.44元,设备移装费254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签约搬迁奖励费73,56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306,665.44元。另查明,闸航路4398弄1-1幢4号104室,订房人左可秀,拱海路79弄19幢11号803室、拱海路79弄19幢11号804室,订房人魏本力,拱海路79弄19幢10号1601室、拱海路79弄17幢6号501室,订房人金彩珍,鹤永路751弄3幢1号101室,订房人李月恒。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订房人魏本英。原告魏本英订购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订购价885,703.84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魏本英转款15万元给被告左可秀补差。魏茂杏2009年1月16日报死亡,魏茂杏生前无养子女、继子女,无其他需要赡养或抚养的人,无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遗产,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魏本荣2012年3月26日报死亡,魏本荣生前无养子女、继子女,无其他需要赡养或抚养的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发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维修基金交款通知、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当事人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本英、徐志华、徐梦寅在房屋征收时虽不居住系争房屋,但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系房屋征收被安置对象,有权享有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贺蔚薇作为引进人员亦有权享有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实际处理中,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根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及奖励费的性质,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住房、生活以及被安置对象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系争房产系登记在左可秀,魏茂杏名下的私房,魏茂杏于2009年1月16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去世后,魏茂杏在系争房屋内所有的1/2的产权份额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左可秀、魏本英、魏本力、魏本祯、魏本荣依法继承。魏本荣2012年3月26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左可秀、李月恒、李敏芳继承。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左可秀、魏本英、魏本力、魏本祯、李月恒、李敏芳有权获得魏茂杏、魏本荣在系争房屋内的遗产份额。房屋产权人原则上可以平均分得房屋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签约搬迁奖励费、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应当由房屋实际居住人享有,纯外区补贴应当由订购房屋的被安置人享有。居住困难补贴原则上由认定的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人口均分。因征收补偿所取得的房屋系为了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困难,被告左可秀作为房屋产权人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及动迁取得的房屋作出安排,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配原则,原告魏本英、徐志华、徐梦寅、贺蔚薇取得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认购权,并支付被告左可秀差价15万元,并无不妥,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差额24.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本英、徐志华、徐梦寅、贺蔚薇要求判令被告左可秀、李月恒、李敏芳、顾钰峰、魏本力、刘莹、魏玉珠、魏本祯、金彩珍、魏玉琦、王嘉言、王澄言支付原告魏本英、徐志华、徐梦寅、贺蔚薇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款人民币24.5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80元,由原告魏本英、徐志华、徐梦寅、贺蔚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乃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