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用山与袁忠军、王爱焦、袁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用山,袁忠军,王爱焦,袁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25号原告李用山,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忠军,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爱焦,女,汉族,出生年月日、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袁亚兵,男,汉族,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不详,系被告袁忠军之子。原告李用山与被告袁忠军、王爱焦、袁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忠军、王爱焦、袁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用山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袁忠军、王爱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偿还被告每日支付违约金0.02%,并用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隆湖国用(2000)字第3171号和住宅面积为256㎡房屋及院落作抵押。”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2013年5月11日,被告袁忠军、王爱焦向原告借款105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两次共借款96500元,均未按约定偿还。被告袁亚兵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袁忠军自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款项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袁忠军、王爱焦向原告借款8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4%,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为0.02%,因逾期偿还被告愿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袁忠军、王爱焦向原告借款10500元,被告袁忠军承诺此借款于2013年11月1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属性,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忠军、王爱焦、袁亚兵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袁忠军、王爱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偿还被告每日支付违约金0.02%,并用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隆湖国用(2000)字第3171号和住宅面积为256㎡房屋及院落作抵押。”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2013年5月11日,被告袁忠军、王爱焦向原告借款105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两次共借款96500元,均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忠军、王爱焦所借原告的款项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被告袁忠军、王爱焦未能偿还,对此,被告袁忠军、王爱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忠军、王爱焦偿还借款96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亚兵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忠军、王爱焦、袁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忠军、王爱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用山借款96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用山要求被告袁亚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袁忠军、王爱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