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蒲仕金与被告张化早、李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仕金,张化早,李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114号原告蒲仕金,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玉林,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蒲仕金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彭慧军,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蒲仕金的妻弟。被告张化早,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传明,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蒲仕金与被告张化早、李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王志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蒲仕金及委托代理人蒲玉林、彭慧军、被告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化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仕金诉称:被告张化早于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承包修建被告李传明的房产。经双方口头协议,从2013年1月起直到房屋完工,所需碎石、河沙、岩粉等材料由原告送给。由于被告张化早多次拖欠原告蒲仕金的建材款,原告以停工方式逼张化早,被告李传明为了不影响房屋工程进展,经与被告张化早商议,愿意为被告张化早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作担保。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均不遵守信用,所欠原告材料款一分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张化早、李传明偿还原告蒲仕金材料款943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李传明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化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传明辩称:1、被告李传明与被告张化早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张化早领款时出具的领条已注明“从结账之前全部欠款对李传明和李传文无关”;2、2014年5月18日的欠条被告李传明是以证人的身份签名,而不是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和“已有李传明付款我张化早同意”这段话是原告蒲仕金自己所为,被告李传明不知情;3、2014年1月18日的欠条,是原告蒲仕金父子阻碍工地施工,被告李传明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而做出的担保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4、该案已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蒲仕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化早与李传明、李传文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化早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李传明、李传文修建居民私宅楼。之后,被告张化早修建被告李传明的房屋所需碎石、河沙、岩粉等材料由原告蒲仕金提供。房屋修建期间,由于被告张化早拖欠原告蒲仕金的材料款,而被告李传明又尚欠被告张化早的工程款,原告蒲仕金以停止送货等方式要求张化早支付材料款,被告李传明为了不影响其房屋施工进展,经与原告蒲仕金、被告张化早商议,被告李传明为被告张化早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作担保,并在被告张化早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蒲仕金出具的欠款金额为52000元、42300元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张化早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均注明“已有李传明付款我张化早同意”的内容。原告蒲仕金在2014年10月前多次找到被告李传明催收材料款未果。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化早向李传明、李传文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李传明、李传文工程款3359200元,从结账前全部欠款对李传明和李传文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领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蒲仕金与被告张化早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张化早向原告蒲仕金出具欠碎石粉款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蒲仕金向被告张化早提供了碎石、河沙等材料,被告张化早依法应向原告蒲仕金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蒲仕金要求被告李传明对被告张化早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已提供被告李传明作为担保人在两张欠条上的签名,被告李传明辩称其在2014年5月18日的欠条上是以证人的身份签名和2014年1月18日的欠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受到原告的威胁而做出的担保行为,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传明为被告张化早94300元的欠款提供保证,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蒲仕金在2014年10月以前多次要求被告李传明支付其货款,并未超过要求被告李传明承担保证责任的6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李传明辩称原告蒲仕金起诉其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传明辩称其与张化早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张化早领款时出具的领条已注明结账之前全部欠款与李传明无关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李传明与张化早之间是基于建筑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李传明承担的是基于蒲仕金与张化早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上产生的担保之债,李传明付清张化早的工程款,清灭的是李传明与张化早之间因建筑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并不能消灭其基于蒲仕金与张化早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担保之债。被告李传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化早追偿。原告蒲仕金主张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的诉请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化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蒲仕金货款94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2000元的欠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42300元的欠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传明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与被告张化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传明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化早追偿;三、驳回原告蒲仕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张化早、李传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