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曹星福与饶火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星福,饶火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曹星福,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罗自颜,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火保,男,汉族,1971年11月04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原告曹星福与被告饶火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星福及其委托代人罗自颜、被告饶火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星福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火保辩称:医疗费要看原始发票;护理费和误工费需要看医院的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车损要看证据;我代付医疗费8125.93元,要求在处理时一并扣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原件,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5、购房合同复印件及身份证、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居住,符合城镇居民标准。6、火车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妻子从外地回来护理的车票费用。被告饶火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表示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表示住院材料无异议,××证明书公章不清楚;对于证据4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5表示需要看户口,不予质证;对于证据6表示不需要查看。被告饶火保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拟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125.93元。原告对被告饶火保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52分左右,被告饶火保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文桥往均桥方向行驶,行驶至S304省道湖口县新四中学校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原告曹星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曹星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星福当即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0620.4元,其中被告饶火保代付医疗费人民币8075.93元,××证明书载明:全休捌周;2015年10月20日、11月26日,原告曹星福再次到湖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又花费检查费用人民币282元。2015年9月23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5)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曹星福、饶火保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本院认为: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向本院提交湖口县黄新华小区安置房买卖合同及出卖方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原告符合城镇居民标准,且有自来水公司的缴水费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其赔偿标准宜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1428.33元,以票据为证,其中被告饶火保垫付8075.93元。2、误工费人民币10336.4元。住院24天,医嘱休息捌周共计误工时间为80天,参照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80天,即80天X(47299元÷365天?)。3、护理费人民币2810.64元。住院24天,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2746元/年,即24天X(42746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住院24天,以每天20元标准予以核算,即24天X20元/天。5、营养费人民币480元。住院24天,以每天20元标准予以核算,即24天X20元/天。6、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7、摩托车维修费用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期间内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饶火保应赔偿原告曹星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28.33(含被告饶火保垫付人民币8075.93元)、误工费10336.4元、护理费28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735.37元。被告饶火保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人民币13347.04元(10336.4元+2810.64元+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属于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各为50%、,故被告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民币1194.16元(2388.33元÷2)。被告饶火保已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075.93元,应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核减,综上,被告饶火保尚应赔偿原告曹星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59.44元(25735.37元—807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饶火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曹星福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659.44元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曹星福负担10元,由被告饶火保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