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邱中平与赵华涛、叶纪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中平,赵华涛,叶纪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邱中平,出生于1962年3月27日,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潘宝,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虹,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涛,出生于1982年2月13日,男,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叶纪兵,出生于1966年9月19日,男,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邱中平诉被告赵华涛、叶纪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邱中平撤回对被告乌兰察布市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邱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宝、李剑虹,被告赵华涛、叶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中平诉称,被告赵华涛、叶纪兵于2010年9月22日雇佣原告邱中平为沙圪堵鑫鑫社区从事抹灰工作,共5819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单价36元。被告邱中平受雇后开始工作,并于2010年10月29日完工结算款项为209484元。二被告一直间断性地支付劳动报酬,至2011年9月19日共支付140484元。二被告于同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下欠原告邱中平剩余款项69000元整。二被告后又于2012年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支付10000元整,剩余49000元拒绝给付。原告邱中平认为,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华涛、叶纪兵系乌兰察布市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邱中平请求:1、判令被告赵华涛、叶纪兵支付原告邱中平劳动报酬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纪兵、赵华涛辩称,二被告是乌兰察布市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进度管理人员、技术员。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并按约定在鑫鑫社区从事上述工作。原告邱中平的上述款项已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中平于2010年9月22日在沙圪堵鑫鑫社区从事抹灰工作,面积581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6元,共计2094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邱中平出示被告赵华涛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同时对该证明内容(工作量、未付金额等)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中平以该证据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证明未付劳务款项。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邱中平与案外人乌兰察布市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向案外人乌兰察布市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邱中平出示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邱中平与被告叶纪兵之间(该证明落款为“赵华涛代叶纪兵”)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二被告虽提出如上抗辩,但其所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其抗病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邱中平劳务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邱中平对被告赵华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1025元),由被告叶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民代理审判员 董成香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