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91年5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仁寿县兆加乡努力村2组,将黄某乙停放在自己家中敞屋内的一辆嘉陵牌JH125-7A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2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黄某甲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方的谅解书、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龙某某、黄某丁、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价值442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