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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商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与徐卫华、陈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商初字第0150号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负责人吴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行信贷主管。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贷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0日,该贷款由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自借款日至给付日止未支付的利息(利息11085.83元,暂算至2015年11月3日),本息合计101085.83元;2、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曹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曹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蒋某某、曹某某在借新还旧告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知道借新还旧的真实意思,并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9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新还旧告知(确认)书、通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曹某某明知该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仍自愿为被告徐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时,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曹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日为11085.83元,此后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薛永江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