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农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陕西省丹凤县人。被告入赘至合阳县坊镇赵家村赵某某家。2015年5月15日被告通过丹凤县老乡魏某某介绍,在我处借款21000元,用于偿还别人的债务,承诺三、五天后归还。被告给我书写了借条。近日我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还钱,被告屡次推托,无奈现我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陕西省丹凤县人,俩人通过老乡魏某某介绍相识。此后被告刘某某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其中4000元是通过魏某某转交给被告的。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回老家丹凤县,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就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崔某某将借条写好,被告签名并捺印。原告书写借条时将魏某某写为担保人,但是在场的魏某某并不愿意担保,未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0月8日原告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1000元,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本院对魏某某的问话笔录以及调取的被告户籍信息表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写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崔某某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渭阳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巧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