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甄雷与周友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雷,周友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甄雷。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信。原告甄雷诉被告周友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周友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甄雷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475000元,给付被告现金2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还款困难要求延期一个月付款即2015年1月9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还款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1月9日,被告周友信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甄雷人民币500000元,承诺在2015年3月9日还清,借款人周友信”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借款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周友信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友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