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禹菊梅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禹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利清,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富,系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分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禹菊梅,女。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禹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禹菊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月息率6.78‰计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0.17‰计收),利随本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0元及本案执行费650元。现因被执行人禹菊梅暂无明确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条件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洪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