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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崔福义与霸州市胜芳镇腾美诺家具厂、邱炳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福义,霸州市胜芳镇腾美诺家具厂,邱炳会,李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933号原告:崔福义。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胜芳镇腾美诺家具厂(原焊达家具厂)。经营者:周学峰。被告:邱炳会,系周学峰之妻。被告:李金刚。原告崔福义诉被告霸州市胜芳镇腾美诺家具厂(以下简称腾美诺家具厂)、邱炳会、李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腾美诺家具厂业主周学峰、被告邱炳会、李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悍达家具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1%,被告李金刚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悍达家具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邱炳会与周学峰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悍达家具厂、邱炳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1%计算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李金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因被告名称变更申请将被告悍达家具厂变更为被告腾美诺家具厂。被告腾美诺家具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邱炳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李金刚辩称:没有异议,希望被告腾美诺家具厂尽量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悍达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学峰,2015年5月26日,被告悍达家具厂变更为霸州市胜芳镇腾美诺家具厂经营者未变更。2014年6月18日,被告悍达家具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1%,被告邱炳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周学峰账户汇款300000元。合同到期后,因被告腾美诺家具厂仅偿还了借款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由被告李金刚提供担保,被告腾美诺家具厂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2.1%。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由被告李金刚提供担保,被告腾美诺家具厂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2.1%。因被告腾美诺家具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由被告李金刚提供担保,被告腾美诺家具厂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2.1%。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由被告李金刚提供担保,被告腾美诺家具厂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2.1%。合同到期后被告腾美诺家具厂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5份,2014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霸州市胜芳镇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腾美诺家具厂向原告崔福义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腾美诺家具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美诺家具厂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1%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悍达家具厂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被告约定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腾美诺家具厂应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邱炳会与被告腾美诺家具厂业主周学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邱炳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腾美诺家具厂业主周学峰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炳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金刚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李金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美诺家具厂、邱炳会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胜芳镇腾美诺家具厂(经营者周学峰)、邱炳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福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李金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如被告李金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霸州市胜芳镇腾美诺家具厂(经营者周学峰、被告邱炳会追偿。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