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庐江县汤池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与张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汤池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张春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362号原告:庐江县汤池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住所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袁毅,该服务站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庐江县汤池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与被告张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张春生已支付下欠购房款,庐江县汤池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庐江县汤池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撤回对被告张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庐江县汤池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负担。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灿(兼)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