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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农民。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1年5月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甲通过吕某介绍认识了骆某,并向骆某借款。骆某称要提供其在某服装市场摊位的商位使用权证及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作为抵押。被告人毛某甲因已经将某市场两摊位转让他人无法提供商位使用权证及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遂伪造了两本某服装市场的商位使用权证及两份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作抵押。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两本某服装市场的商位使用权证上的公章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骆某、毛某乙、陈某、吕某、毛某丙、吴某甲、郑某、吴某乙、贾某、毛某丁、傅某、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光盘,拘留决定书,收条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银行账目明细,借款协议书,收条,转让协议书,交付单,公证书,汇款凭证,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情况说明,移交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