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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云贵与叶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贵,叶修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李云贵,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丰溪路***号***号,身份证号码3623221974********。委托代理人徐玉仙,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修斌,个体。原告李云贵诉被告叶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祖福、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贵的委托代理人徐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修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贵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因租赁挖掘机需要向原告借款196,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早已超过还款期限,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6,800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从2013年8月5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修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叶修斌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6,800元,约定每月还款32,800元,在6个月内全部还清,逾期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叶修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96,8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3、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因为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叶修斌未提供反驳证据,借条原件记载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叶修斌的签名和指模,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叶修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修斌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修斌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修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云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96,8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叶修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淋琪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