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乐清市永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川耕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永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川耕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71号原告:乐清市永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国。委托代理人:王建乐、王建敏,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川耕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俊杰。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永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川耕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清市永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受理费8659元,减半收取4329.5元,由原告乐清市永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