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圣元与孙波、常德市武陵区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圣元,孙波,常德市武陵区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谢圣元,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桃源县。被告常德市武陵区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黄道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谢圣元诉被告孙波、被告常德市武陵区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孙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太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J80A**号两轮摩托车沿津市市孟姜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道社区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孟姜女大道由南向北孙波驾驶的湘JG20**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孙波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已由孙波支付。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孙波驾驶的湘JG20**号轻型货车已由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孙波与红太阳物流公司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波与红太阳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109.59元,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津市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关于谢圣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相关医疗项目评定情况。4、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湖南津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津市工业集中区杉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所地杉堰村已经划归湖南津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原告所在村组土地绝大部分已经被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以在外务工为生活来源。6、津市市城市总体规划,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原新洲镇杉堰村现已更名为津市工业集中区杉堰村,该村已经纳入津市市城市总体规划。7、原告所写的记工本,拟证明原告务工及收入情况。8、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该部分费用已由孙波支付。9、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门诊医药费支出情况。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11、谢圣元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1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JG20**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红太阳物流公司。13、刘大才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孙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损失无异议。孙波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红太阳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定。3、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住院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剔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剔除。以上证据本院已经依法组织双方到庭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证据之1、2、3、4、8、11、12、13及孙波与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提交证据经到庭相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证据之5即湖南津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津市工业集中区杉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孙波质证后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辖区内居民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务工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该证据能否证实原告务工情况本院另行依法予以阐述认定。三、原告提交证据之6即津市市城市总体规划。孙波质证后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加盖了津市市规划局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证据之7即原告所写的记工本。孙波质证后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记工本最后记录时间为2014年9月,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故可以推定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停止务工。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对其在2013年至2014年9月期间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工资等情况的记录,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证据之9即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孙波质证后没有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质证后均认为2015年5月26日与7月3日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2015年9月1日产生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产生的收费票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经审查,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无异议的原告提交证据之津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服药治疗,原告2015年5月26日与7月3日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为继续服药治疗而在津市市人民医院购买的药物,故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2015年9月1日产生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产生的检测费用,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六、原告提交证据之10即鉴定费发票。孙波质证后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湘JG20**号轻型货车登记在红太阳物流公司,该车由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二、谢圣元原户籍地津市市新洲镇杉堰村现已划归湖南津市工业集中区进行管理,且已更名为津市工业集中区杉堰村。现该村绝大部分土地已经被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以在外从事房屋拆迁工作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三、2015年3月25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J80A**号两轮摩托车沿津市市孟姜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道社区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孟姜女大道由南向北孙波驾驶的湘JG20**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孙波在此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9月2日,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左拇指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按3000元计,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1周。五、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995.53元(住院费49550.21元+门诊费445.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5天+7天×2周)×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6700元[(60天+7天×1周)×100元/天)];5、交通费690元[(55天+7天×2周)×10元/天)];6、误工费16100元(161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44.5元(1300元+202.5元+72元+7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170.03元。本院已经查实原告系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务工人员,其在医疗终结期内无法正常工作,客观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标准低于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647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户籍地现已纳入津市市城镇规划区,划归湖南津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原告现居住的津市工业集中区戚家安置小区已经属于城区,且原告系失地农民,不再从事农业生产,长期以务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标准现已提高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原告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未向本院证实其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但原告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书确定期限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此标准符合当地医院聘请护工的一般市场行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与距离等客观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每天10元。六、另查明,孙波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550.2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孙波均系机动车驾驶人,二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二人具有同等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中的损失应当各负50%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孙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湘JG20**号轻型货车已由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波主张孙波与红太阳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由孙波独自承担,且原告对孙波该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红太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赔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与孙波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已减除住院医药费中10%非医保用药49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经济损失共计57940.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且已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足额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经济损失共计816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且未超出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全部赔偿。除去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不予理赔的鉴定费与住院医药费中10%非医保用药4955.02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47940.51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由原告与孙波各负担50%,即孙波向原告赔偿23970.3元,原告自负23970.21元。其中孙波向原告赔偿的23970.3元属于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500000元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全部赔偿。鉴定费1644.5元与住院医药费中10%非医保用药4955.02元合计6599.52元不属于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理赔范围,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孙波向原告赔偿3299.76元,原告自负3299.76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170.03元,由孙波赔偿3299.76元,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赔偿115600.3元,原告自负27269.97元。孙波已经向原告赔偿的49550.21元在上述赔偿款项中应依法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圣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170.03元,由被告孙波赔偿3299.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15600.3元,原告谢圣元自负27269.97元。抵减被告孙波已经向原告谢圣元赔偿的49550.21元,最终实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谢圣元赔偿69349.85元,对被告孙波支付46250.45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圣元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谢圣元负担87元,由被告孙波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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