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罗剑青、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罗剑青,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73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5424041-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朱红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亮、唐玲萍,该支行员工。被告:罗剑青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东区发展和改革局干部,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王兰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被告罗剑青、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罗剑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欠息2759.4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被告王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复利对利息、罚息计收。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剑青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剑青向原告贷款最高限额为100000元,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网上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罗剑青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实际逾期天数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取复利,对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罗剑青发生收入、财产变化等依据原告判断对被告罗剑青履行本合同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或增加原告催收负担的情形的,或不履行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任何一项义务或违反任何条款和承诺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王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罗剑青在前述《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罗剑青先后于2010年4月12日、2012年5月28日、2013年4月9日、2015年3月23日分别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最高贷款限额进行变更,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变更为所签订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其中最后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最高贷款限额变更为500000元。被告王兰又于2012年5月28日、2013年4月9日、2015年3月23日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罗剑青在前述《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罗剑青发放2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5.98%,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结息,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罗剑青发放20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借款,两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1日,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结息,还本付息方式为期末本息一次付清。其中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64512%,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98%。借款后,被告罗剑青已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10月,自2015年11月起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罗剑青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59.4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罗剑青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案外信用卡发生多期逾期,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剑青对案外信用卡逾期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罗剑青未按期支付利息,且被告罗剑青在宁波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办理的信用卡发生逾期,本院认为,被告罗剑青前述情形符合《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情形,故原告有权主张提前收回涉案贷款。原告可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以及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但现原告主张复利同时对罚息计收,不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被告王兰应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剑青、王兰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759.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财产保全费3034元,合计5241元,由被告罗剑青、王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