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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4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多伦县。2012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15年8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2012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15年8月2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在押。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小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方某(已判刑)、孔某某(已判刑)、孔某甲(已判刑)来到丰宁满族自治县与隆化县交界的榆树沟沟里,将丰宁满族自治县苏家店乡苏家店村嘎啦湾自然村邓某某家的一头大犍牛和苏家店村扈某某家的一头牦牛盗走并销售得赃款9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2008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孔某某(已判刑)来到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三道沟门将林树江家散养的两头母牛盗走并销售,获得赃款4000余元,刘某某、李某某各分得1500元,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牛价值人民币94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获得了谅解,应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前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在无违法记录,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参照(2013)丰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的量刑标准,刑期建议在十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议,辩论观点是和刘某某一样的,并称一时糊涂,现在很后悔。经审理查明:2008年刘某某与李某某合伙购买了一辆时风六轮农用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城给工地拉砖。(1)2008年8月份经方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方某(已判刑)、孔某某(已判刑)、孔某甲(已判刑)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与隆化县交界的榆树沟沟里,将丰宁满族自治县苏家店乡苏家店村嘎啦湾自然村邓某某家的一头大犍牛和苏家店村扈某某家的一头牦牛盗走并销售得赃款9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2)2008年农历10月份,经孔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孔某某(已判刑)在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三道沟门将林树江家散��的两头母牛盗走并销售,获得赃款4000余元,刘某某、李某某各分得1500元,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牛价值人民币94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经网上追逃抓捕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羁押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自然状况及到案情况。2、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供述:对2008年8月和10月两次盗窃经过进行了供述。3、共同参与盗窃的方某、孔某某、孔某甲的供述,分别供述了2008年8月和10月两次盗窃经过。4、被害人邓某某、牟庆云、扈某某、林树江的陈述,对被盗牛的特征、数量、时间进行了陈述。5、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林树江、牟庆云的收条及谅解。证明被盗牛的价值12000元和9400元。6、赔偿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以证明赔偿情况。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多伦县西干沟乡大官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案发后至被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中均系经他人召集后实施的盗窃行为,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世魁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代理审判员  屈文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