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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发林与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林,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张发林。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野三关镇两溪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王胜正,董事长。原告张发林与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现代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峡现代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林诉称:2012年3月至7月,原告自带材料为被告公司铺设电缆线,工程结束双方经结算,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还下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67594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之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电缆工程款、人工工资等67594元,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张发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峡现代农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发林工程款67594元。被告三峡现代农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发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发林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公司铺设电缆线,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电缆工程款及部分人工工资共计67594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欠到张华林电缆工程款及部分人工工资合计:67594.00元整,大写:陆万柒仟伍佰玖拾肆元整。欠款单位:巴东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两溪坪淀粉厂)董事长:王胜正2015年4月16日”。现原告以被告立据后一直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电缆工程款、人工工资等67594元,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发林与被告三峡现代农业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要求被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标准,因双方未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三峡现代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发林工程款人民币67594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三峡现代农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