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春雨与孔彬彬、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雨,孔彬彬,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周春雨,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德安县。被告孔彬彬,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德安县。被告徐燕,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德安县。原告周春雨与被告孔彬彬、徐燕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彬彬、徐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雨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孔彬彬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徐燕担保,被告孔彬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燕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孔彬彬归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彬彬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彬彬未答辩。被告徐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春雨与被告孔彬彬、徐燕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孔彬彬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周春雨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燕做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孔彬彬向原告周春雨归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春雨与被告孔彬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孔彬彬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燕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周春雨要求被告孔彬彬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要求被告徐燕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春雨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周春雨已预交)由被告孔彬彬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周春雨。被告徐燕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泽贵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露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