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田中甜与贾广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甜,贾广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田中甜,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如成,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妍,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贾广琪,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田中甜与被告贾广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成,被告贾广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中甜诉称,2015年3月27日下午4点,被告贾广琪驾驶摩托车在山大路将我撞伤,造成我头部出血、肩部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报警,后经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此次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贾广琪承担。但此后被告贾广琪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广琪赔偿医疗费274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34600元、护理费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320元,共计144133.27元,被告贾广琪先行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损失数额变更为119113.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贾广琪承担。原告田中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转院协议各1份;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扫描件7张、发票1张、购物小票1张;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公司扣发工资证明2份;4、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1宗。被告贾广琪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田中甜受伤,通过120将其送至医院,因我们都是外地人,在济南治疗不是很方便,经我们双方协商可以转院到当地医院进行治疗,我们的协议是签订的转院协议,原告田中甜根据转院协议起诉的我,并提出了伤残鉴定,原告田中甜做手术体内还有伤,而且其二次手术时间不会太长时间,二次手术后其活动不会受到限制,我不认可其伤残赔偿金。不明白什么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是如何计算的我也不清楚。被告贾广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贾广琪驾驶摩托车沿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数码港附近时,与原告田中甜相撞,造成原告田中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田中甜伤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田中甜之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另查明,被告贾广琪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贾广琪已支付原告田中甜2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贾广琪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田中甜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贾广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田中甜主张医疗费27417.37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扫描件、发票、购物小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中甜提交的发票无病历佐证,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原告田中甜实际花费医疗费27382.47元,扣除被告贾广琪已支付的25000元,本院支持医疗费2382.47元。原告田中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中甜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予以佐证,证实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中甜主张误工费346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证原件及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田中甜误工180天,实际误工3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中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14411元(29222元÷365天×180天)。原告田中甜主张护理费72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田中甜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其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4804元(29222元÷365天×60天)。原告田中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田中甜之子田昊东生于2007年8月1日,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10年,两人抚养,本院认为原告田中甜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田中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中甜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中甜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中甜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中甜主张交通费132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田中甜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贾广琪所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侵犯了原告田中甜本应因交强险获得的权益,被告贾广琪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中甜赔偿医疗费2382.47元。二、被告贾广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中甜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被告贾广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中甜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四、被告贾广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中甜赔偿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五、被告贾广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中甜赔偿误工费14411元。六、被告贾广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中甜赔偿护理费4804元。七、被告贾广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中甜赔偿交通费700元。八、被告贾广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中甜赔偿鉴定费2500元。九、驳回原告田中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田中甜承担300元,被告贾广琪承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英霞 更多数据: